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文财),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81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赤水镇**村**号。
被告人路某某(曾用名路铜乐,绰号“啊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住临泉县**镇**村委**路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二千元,缓刑四个月。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路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日9月30日、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分别自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29日,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13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分别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罪事实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苏某某、路某某经预谋,在晋江市**街道**酒店附近信息咨询店内,以帮助被害人庄某某办理贷款的名义,使用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注册一微信号并绑定被害人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30361107024887716),后于2019年5月9日转走被害人上述银行卡内的37000元至上述微信账号零钱内。案发后,被害人庄某某通过联系腾讯公司客服追回上述钱款。
(二)盗窃罪事实
2019年6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路某某经预谋,由被告人苏某某在晋江市**街道晋江市**厂正门对面路边扒窃走醉酒躺在路边地上的被害人刘某某达口袋内一部“苹果”牌Iphone7型手机及一部“OPPO”牌A83型手机(均无法估价),后转走被害人刘某某达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62169129********)内的12380元,并通过京东白条、金条透支、提现17400元至民生银行卡内并转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苏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路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酒店**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告人路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百货商厦抓获被告人苏某某。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手机的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前科材料,工作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蔡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林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路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路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德兴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路某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四册,光盘四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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