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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谢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公诉刑诉〔2019〕31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区******组。2018年9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执行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8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成都市金牛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乡**村**组。2018年9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2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8年12月29日告知被告人被告人苏某某、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3月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谢某某与马艳虎(另案处理)、张正松(另案处理)、刘江(另案处理 )、马光耀(另案处理)等人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小郡肝串串香”店铺内争吵冲撞。马光耀借着酒意撒泼,在该串串店内摔啤酒瓶、盘子、调味盒等行为。随后,与店内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冲入店内的被告人谢某某对该“串串店”老板进行殴打,至事态扩大,后店内工作人员报警。民警处警后,被告人苏某某、谢某某以及马艳虎、张正松、刘江、马光耀等人逃至“小郡肝串串香”后面停车场内欲逃离现场,在民警表明身份要求被告人谢某某配合工作后,上述人员拒不听从民警调查处理。被告人苏某某以及马艳虎、张正松、刘江、马光耀等人以脚踢、抓扯、辱骂等方式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中处警民警邱某某依法配备枪支等处警装备)。在民警将被告人谢某某控制在地时,被告人苏某某用脚蹬向辅警陈某某面部。现场秩序严重混乱,民警立即呼叫增派警力,后将被告人苏某某等人挡获。被告人苏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行为导致处警民警邱某某嘴角裂伤、身体软组织挫伤;辅警陈某某面部受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辅警沈某某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

2018年9月26日晚,被告人谢某某被其妻带至斑竹园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病情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被告人谢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苏某某、谢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谢某某出于共同犯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亮

2019年4月19

附:

1.被告人苏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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