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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龙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某某村,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某某村,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在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位于龙安区马投涧镇某某村的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他人用自己的银行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多次到银行办理七张个人银行卡租借给他人,每张卡每月获利800-1000元。经审计,被告人苏某某名下的七张银行卡收入总计为31,009,169.23元。

202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他人用自己的银行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多次到银行办理三张个人银行卡租借被告人苏某某,每张卡每月获利500元,共获利2500元。被告人苏某某再以每张卡每月800-1000元的价格租借给他人,自己从中获利。经审计,袁某某名下的三张银行卡收入总计为19,987,735.80元。

经侦查,被告人苏某某、袁某某所租借出的银行卡被多次用于电信诈骗等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为电信诈骗、跨境赌博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审计报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袁某某在明知他人用自己的银行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支付结算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芳

检察官助理:王可

2020年12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袁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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