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国平安保险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312号,现住苍南县**镇**路**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汽车销售,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街**号,现住苍南县**镇**社**村**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现住苍南县**镇**社**村。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台州市**镇**路(家园公寓)。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10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日,被害人肖某某向被告人蔡某某、刘某甲借款3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20日内还清,被告人蔡某某、刘某甲扣除5千元,实际提供借款为2.5万元,并要求被害人肖某某出具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借据。2017年10月13日,被害人肖某某向被告人苏某某借款3万元(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被告人苏某某扣除5千元,实际提供借款为2.5万元,并要求被害人肖某某出具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借据。之后,被害人肖某某还清上述借款共计5.4万元,但被告人蔡某某、刘某甲、苏某某未归还被害人肖某某借据,且在与被告人刘某乙商量后联系诉讼代理人,由与被害人肖某某没有经济往来的被告人刘某乙充当原告办理诉前事宜,后于2018年1月9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害人肖某某归还借款6万元。苍南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借条、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刘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项聪聪
附:
1.被告人苏某某(1565876****)、蔡某某(1505731***)、刘某甲(1586946****)、刘某乙(1500192****)现取保候审在外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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