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222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62********,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暂住南宁市高新区**路**号**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蒙某某,外号:某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0********,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马山县**乡**村**屯**号,暂住南宁市高新区**路**号**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蒙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8日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9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蒙某某、苏某某以其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园艺路109号附近的一瓦房容留妇女卖淫,每次性交易苏某某与蒙某某则向卖淫女收取10元的场地费。2019年8月28日,卖淫女罗某某、蓝某甲与蓝某乙分别与嫖客农某某、方某某、林某某在上述场所进行性交易。当日12时许,公安民警对上述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两名被告人及卖淫女、嫖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罗某某、农某某、蓝某甲、方某某、蓝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蒙某某以其住所容留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通恒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蒙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提讯证、换押证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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