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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董某某贪污案)_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新检公诉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21972********,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街道****。 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贪污被七台河市新兴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8年12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贪污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贪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执行。

被告人董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21973********,汉族,本科文化,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街道**小区**楼**号楼**单元)。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贪污被七台河市新兴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8年12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贪污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贪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执行。2019 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兴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董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苏某某利用担任七台河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棚改办)主任、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指使会计被告人董某某,在与**区棚改办有业务往来的邓某某等商户处虚开增值税发票,累计套取**区棚改办公款437,447元;以虚列伙食费、油票等方式套取**区棚改办公款706,39元。所套取公款累计508,086元,其中苏某某借给他人200,000元,借给董某某200,000元,分给董某某600,00元,用于**区棚改办公务支出480,86元,案发后苏某某、董某某已主动上缴。

2. 2016年12月,被告人苏某某在王某某处得知七台河市**区**街道**委有一处废弃无主的绞车房和偏房,便让王某某制作虚假的证明,证明原本废弃无主的绞车房和偏房为其岳母李某某所有,并与**区棚改办测量组、复核组的工作人员打招呼要求给予照顾,使得不符合搬迁安置条件的绞车房和偏房顺利通过了测量和复核,分别获得补偿款811,09元和420,07元。所得补偿款存于李某某名下银行卡中,案发后苏某某已主动上缴。

综上,被告人苏某某共计实施贪污犯罪二起,犯罪数额631,202元。被告人董某某共计参与实施贪污犯罪一起,犯罪数额508,086元。

经调查,被告人苏某某、董某某于2018年12月4日被七台河市新兴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任职情况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协议书等;

2.证人赵某某、邓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公款,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动迁安置补偿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明知苏某某套取公款而积极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董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苏某某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盖国明

2019年1月25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逮捕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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