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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胡某某盗窃罪)(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蠡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81********,汉族,文盲,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住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蠡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8日被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999年6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7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60000元。2016年7月1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2197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胡同**,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1日被院批准逮捕。1999年6月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0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黑色本田轿车在蠡县**村**购物广场停车场盗窃一辆奥迪A4轿车内2300元现金及17盒御芝华牌化妆品,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定17盒御芝华牌化妆品价值5950元。

2、2019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王某某在保定**桥**超市附近准备用汽车干扰器实施盗窃时被抓获。

3、2019年11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县县医院东侧**药房门口盗窃一辆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内8200余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苏某某、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景瑜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押于蠡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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