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某某,绰号胖子、耗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200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街道**路**村委**路**村**号**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祝某某,曾用名祝某某,绰号小强,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街道**路**村委**村**号**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同月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祝某某驾车窜至通海县**镇**村**组**号岳喜有门前,盗窃了岳某某摆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40余元的4袋大蒜,后销赃挥霍。
2020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祝某某驾车窜至通海县四街镇海东村民委员会海东村**号关超门前,盗窃了关某摆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900余元的4袋大蒜,后销赃挥霍。
202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祝某某驾车窜至通海县杨广镇兴义村**号马某某家门前,盗窃了马某某家摆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70余元的2袋大蒜,后销赃挥霍。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苏某某、祝某某驾车窜至通海县杨广镇兴义村**号阮某家门口,盗窃了阮某家摆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50元的1袋大蒜,后销赃挥霍。
2020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祝某某驾车窜至通海县四街镇海东村三组海东村**号门前,盗窃了刘某某家摆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900余元的4袋大蒜,后销赃挥霍。
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祝某某驾车窜至通海县**镇**村委**村的李某甲家烤房门前,盗窃了李某甲摆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420余元的大蒜2袋,后销赃挥霍。
202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祝某某驾车窜至通海县四街镇海东村三组海东村**号旁,盗窃了王某甲家摆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60元的2袋大蒜,后销赃挥霍。
2020年5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苏某某、祝某某驾车窜至通海县四街镇海东村**号**号门前,盗窃了朱某某摆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480余元的2袋大蒜,后销赃挥霍。
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祝某某驾车窜至通海县四街镇海东村二组海东村**号门前,盗窃了李某乙家摆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43元的1袋大蒜,后销赃挥霍。
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祝某某驾车窜至通海县四街镇海东村海东村**号门前,盗窃了可某某家摆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810元的3袋大蒜,后销赃挥霍。
2020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祝某某驾车窜至通海县**街镇**街村委**街**号杨某甲家门前,盗窃了杨某甲摆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25元的1袋大蒜,后销赃挥霍。
2020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祝某某驾车窜至通海县**街镇**街村委**村**号郭某某家房后水泥砖围墙内,盗窃了郭某某家摆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540余元的2袋大蒜,后销赃挥霍。
2020年5月10日白天,被告人苏某某、祝某某驾车窜至通海县**镇**村**组**号张某某家门前,盗窃了张某某家摆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900余元的4袋大蒜,后销赃挥霍。
2020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某某、祝某某驾车窜至通海县**镇杨广综合厂门口,盗窃了杨某某乙摆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8袋大蒜,后销赃挥霍。
2020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祝某某驾车窜至江川区**乡**村**村**号李某某门口,盗窃了李某丙摆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91元的7袋大蒜(重170.2公斤),后在通海县**街道东泰宾馆发现并抓获。
2020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祝某某驾车窜至通海县**镇**组**号王某乙门口,盗窃了王某乙摆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435元的2袋大蒜(重54.4公斤),后在通海县**街道东泰宾馆发现并抓获。
案发后,办案民警依法将缴获的大蒜退还被害人李某丙、王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祝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燕
检察官助理:汪静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目录二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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