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刑诉〔2019〕10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街道**号楼**单元**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喀左县公安局逮捕。
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住辽宁省建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喀左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4月15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王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住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喀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喀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 7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苏某某于2014年借款给李某乙、孟某甲,至2019年3月12日两名借款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苏某某认为被害人孙某某是两笔借款的介绍人,遂于当日14时将孙某某照片及个人信息通过微信传给王某甲,并指使王某甲找人教训孙某某,王某甲因此事找到王某乙,王某乙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另案起诉),张某某又找到被告人季某甲(另案起诉)与范某某(另案处理)。
2019年3月13日15时许,王某乙驾驶辽N****8号黑色**轿车乘载王某甲、张某某、季某甲与范某某从凌源市来到喀左县**街道**小区**座附近等候在此居住的被害人孙某某。17时许,发现孙某某驾驶辽N****5的黑色**轿车返回**小区**座家时,季某甲与范某某尾随孙某某至一楼与二楼中间平台位置,季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刺向孙某某,被孙某某躲开,范某某手持砖块砸向孙某某,后致孙某某头部受伤。经辽宁省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砖头、车辆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聊天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孟某乙、任某某、李某乙、孟某甲、季某乙、张某某、季某甲、范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持凶器追逐、拦截、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优强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王某乙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