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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沙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96********,汉族,文盲,无业,江西广丰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家具城(户籍地:江西省广丰县**镇**村**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沙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小区**幢**室(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许锁龙、被害人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沙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环湖路段、指前镇等地,采用乘隙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3起,窃得挖机斗齿7只,合计价值人民币3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沙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芦家村委芦家场村西侧路边,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莫某某挖机斗齿2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0元。

2.2019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沙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西湖馨宁小区东侧环湖路三岔路口处,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某挖机斗齿3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5元。

3.2019年3月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沙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政府停车场内,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唐某某挖机斗齿2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0元。

被告人苏某某、沙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苏某某处扣押挖机斗齿41只,并将7只发还给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指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何某某、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沙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沙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依辉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广丰县******号;被告人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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