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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樊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苏某某,喊名“**”,男196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号,现住抚州市临川区**家园****。1984年10月30日,因犯流氓罪、抢劫罪和盗窃罪被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6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抚州市临川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东乡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樊某某,喊名“**”,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大道**号**栋,现住抚州市临川区****出租屋。2018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东乡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樊某某约好从抚州到东乡城区公交车上扒窃乘客财物。当天上午9时许,樊某某、苏某某从东乡区新人民医院对面站台乘坐5路公交车扒窃乘客财物,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苏某某窃得被害人黄某某随身携带包内535元现金和一部VIVO X9手机,后535元现金被黄某某下车追回。经东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VIVO X9手机价格计675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苏某某、樊某某约好从抚州到东乡城区公交车上扒窃乘客财物。当天上午8时40分许,樊某某、苏某某从东乡区新人民医院对面站台乘坐5路公交车扒窃乘客财物,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樊某某窃得被害人万某某上衣口袋内一部OPPO A7X手机。经东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OPPO A7X手机价格计126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苏某某、樊某某、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4、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万某某、黄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苏某某、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樊某某两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盗窃数额合计2474.7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400元。被告人樊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露萍

检察官助理:徐四春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附:

1.两被告人现被羁押在东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内含证人名单)共三册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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