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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杜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石家庄市**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村**街**巷**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06197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石家庄市**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村**街**号,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村**号楼**室。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月20日告知被害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区区华新镇凤星路1609-1号401室石家庄市**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北卧室内准备休息时,遭到被害人任某某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扭打。同行的被告人苏某某听到争吵声后至该卧室伙同被告人杜某某继续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互殴。其间,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分别持钢槽、凳子殴打被害人任某某致其受伤,被害人任某某持刀挥砍未果后被他人夺下刀具。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右眼部挫伤,右手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苏某某、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列二被告人通过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康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对分别持钢槽、凳子殴打被害人任某某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处的钢槽一根、凳子一个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害人任某某使用的刀具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4.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任某某上述伤势情况。

5.公安机关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的身份情况。

7.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任某某因实施殴打他人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三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志军

检察员:韩元梅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电话分别为1538311****、1863213****。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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