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5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兰西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乡**村**屯。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兰西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乡**村**屯。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间,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低价收购药品后储存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村的出租房内,通过微信聊天群向微信昵称为“但愿人长久”、“洪鎶”、“药锭壹砌”、“冰天雪地”等人出售,销售金额共计20余万元。2020年7月29日被查获,现场查扣稳心颗粒、脑心通胶囊、同仁大活络丸等76种药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3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流水、微信交易记录;2.证人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评估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杰
检察官助理:朱云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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