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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顺 德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佛顺检刑诉〔2019〕383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811989********,汉,初中文化,搬运工人,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镇**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8月20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72********,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司机营运,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镇**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2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苏某某和李某某携带电鱼工具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家具公司后门河涌(该河涌属于珠江禁渔期禁渔水域范围) 电鱼,捕获2斤杂鱼。

2、2019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和李某某携带电鱼工具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家具公司后门旁边的河涌(该河涌属于珠江禁渔期禁渔水域范围) 电鱼,捕获2斤杂鱼。后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19年12月11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以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肖 蕾

2019年12月2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镇**号,联系电话:139*******;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镇**号,联系电话:189********;

2.卷宗3册;

3.本案扣押款物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详见扣押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5.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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