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85********,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塘**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至6月30日,青川县境内天然水域为禁渔范围,禁止电、毒、炸鱼。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苏某某在青川县**乡街上遇见被告人李某甲时,邀约李某甲下河电鱼,李某甲表示同意。次日,苏某某再次电话邀约李某甲下河电鱼来吃,李某甲仍表示同意。当日,苏某某、李某甲各携带一套包含蓄电池、逆变器、渔网等的捕鱼工具驾车来到青川县**乡**村**(小地名)通村公路旁,然后步行至菖溪河捕鱼。因李某甲的捕鱼工具无法使用,苏某某将其捕鱼工具交由李某甲操作,自己则捞鱼、装鱼。不久后,二人被**乡蓄牧兽医站工作人员发现。
归案后,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均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于2020年8月15日将共同出资500元购买的鱼苗投放至**乡菖溪河小河口河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捕鱼工具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结果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均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伟灵
检察官助理:赵爽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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