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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李某某等5人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6〕28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522197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镇**村**屯**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502197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住港南区**镇**村**屯**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50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住港南区**乡**村**屯**号。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5021992********,壮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住港南区**乡**村**屯**号。

被告人廖某甲,曾用名廖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50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住港南区**乡**村**屯**号。

上列五被告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乙、廖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个半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被告人苏某某开始经营位于贵港市港北区的**酒吧,在经营过程中,为了招揽客人,被告人苏某某容留他人在**酒吧包厢里面吸食毒品。被告人魏某某、李某乙、廖某甲、李某甲是**酒吧服务员,在明知**酒吧容留他人在包厢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仍然帮助被告人苏某某向包厢内的客人提供碟子、吸管等用于吸毒。2016年1月7日凌晨,公安机关在**酒吧的唐朝包厢、总统2包厢、总统3包厢、总统1包厢、共和国包厢、现代包厢、21世纪包厢、金沙包厢、时光包厢抓获吸毒人员101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员工工资表、工资明细表、员工加班表、服务员提成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覃某甲、杨某某、陆某甲、林某某、李某丙、梁某某、覃某乙、刘某某、陆某乙、陈某乙、邓某某、卢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乙、廖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乙、廖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在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乙、廖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云丹

2016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魏某某、李某乙、廖某甲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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