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3611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5082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0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508021990********,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覃某甲,男,1990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508021990********,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傅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502211989********,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为532627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广南县**镇**村民委**小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50981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覃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50981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乡**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5227261997********,苗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52402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50802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乡**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50802199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区**乡**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李某甲、覃某甲、傅某甲、牟某某、李某乙、覃某乙、胡某某、严某某、刘某萍、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8年9月30日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10月26日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开始,被告人苏某甲、李某甲、覃某甲、傅某甲、牟某某、李某乙、覃某乙、胡某某、严某某、刘某萍、郑某文先后加入传销组织“**公司”。李某甲、覃某甲、李某乙、郑某某、覃某乙、刘某某伙同蒙某某、邓某某等人(后两人另案处理)以本省惠州市惠城区**街**号**房(以下简称**房)等地作为窝点,傅某甲、牟某某、胡某某、严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以惠州市惠城区**村**栋**单元**房(以下简称**房)(以下简称**房)等地作为窝点开展活动。为提升在公司的等级,以获得更高的提成,苏某甲等人通过网络交友诈骗的方式,以女性身份通过添加其他男性为好友,并在聊天过程中骗取他人信任,后以生病等理由骗取钱款。苏某甲是“**公司”的经理,负责领导李某甲、覃某甲等人,统筹管理,李某甲、覃某甲、傅某甲作为组长分别管理**房、**房等地,负责人员管理、培训、收钱等事务,李某乙负责协助覃某甲管理**房。苏某甲等人所骗取的钱款部分用于共同生活,部分交由公司高层提升等级,部分自用。经统计,刘某某微信中接受被害人叶某某等人转账为41225.3元,郑某某微信、支付宝记录接受被害人朱某某等人转账共34145.55元。部分诈骗情况如下:
(12016年4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通过QQ软件添加在松山湖**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被害人黄某某,后以亲人生病等理由骗取黄某某共11900元。
(22018年2月开始,被告人李某乙等人通过QQ软件添加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的被害人张某某,后以生病等理由骗取张某某共5000元。
(32018年3月开始,被告人李某乙等人通过QQ软件添加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荷韵西区的被害人李某乙,后以生病等理由骗取李某某共1000元。
(42017月11月开始,被告人覃某乙等人通过微信软件添加在广州市黄埔区**厂的被害人陈某某,后以生病等理由骗取陈某某共26135.38元。
(52018年3月开始,被告人覃某乙等人通过微信软件添加在深圳市宝安区**区**大道**号**路**科技园**楼的被害人曾某某,后以生病等理由骗取曾某某共1200元。
(62018年5月4日开始,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通过QQ软件添加在深圳市南山区**公司宿舍的被害人叶某某,并以生病等理由骗取叶某某共3000元。
(72017年10月开始,被告人郑某某等人通过微信软件添加在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被害人朱某某,并以生病等理由骗取朱某某共2000元。
(82018年5月13日开始,被告人郑某某等人通过微信软件添加在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被害人许某某,并以生病等理由骗取许某某共1075.54 元。
(92016年6月开始,被告人傅某甲等人通过微信软件添加在本市常平镇**村**工业区**五金厂的被害人简某某,后以生病等理由骗取简某某共10900元。
(102018年4月开始,被告人牟某某等人通过QQ软件添加在广州市番禺区**镇**路**维修厂的被害人罗某某,后以生病等理由骗取罗某某共10433.68元。
(112018年3月开始,被告人胡某某等人通过交友软件认识在本市**镇**工业区**村**公寓**房的被害人辛某勇,后添加辛某某的微信,以生病等理由骗取辛某某共7337.54元。
(122017年12月开始,被告人胡某某等人通过交友软件认识在深圳市**大街**号的被害人邹某某,后添加邹某某的微信,以生病等理由骗取邹某某共1500元。
(132017年11月开始,被告人严某某等人通过微信软件添加在广州市番禺区**镇**工业园**号的被害人杨某某,后以生病等理由骗取杨某共677.04元。
(142017年12月开始,被告人严某某等人通过微信软件添加被害人韦某某,后以生病等理由骗取韦某某共2500元。
2018年5月17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本省惠州市惠城区**村**栋**单元**房将被告人傅某甲、牟某某、胡某某、严某某抓获归案,在州市惠城区**街**号**房将被告人覃某甲、李某乙、郑某文、刘某萍、覃某乙抓获归案,在本市**路**号**山庄门口对出江被告人苏某甲、李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银行卡等物证,等鉴定意见,户籍调查函等书证,符某某等证人的证言,黄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苏某甲、李某甲、覃某甲、傅某甲、牟某某、李某乙、覃某乙、胡某某、严某某、刘某萍、郑某文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李某甲、覃某甲、傅某甲、牟某某、李某乙、覃某乙、胡某某、严某某、刘某萍、郑某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苏某甲、李某甲、覃某甲、傅某甲、牟某某、李某乙、刘某萍、郑某文数额巨大,覃某乙、胡某某、严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雪如
2018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李某甲、覃某甲、傅某甲、牟某某、李某乙、覃某乙、胡某某、严某某、刘某萍、郑某文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十八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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