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汉区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生于198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0111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路**号**单元**号,现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罚款500元。2019年10月30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8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0111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路**号**单元**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路**号**单元**号。2018年3月22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9年11月15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0111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组**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组**号。2019年12月19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生于199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011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号**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栋**室。2019年12月20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阎某某,男,生于198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011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号**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小区**号楼**室。2019年12月28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生于197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0102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路**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4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525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镇**村**组,现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4月2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闫某某、阎某某、陈某甲、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司法制度的相关事项,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闫某某、阎某某、陈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7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底至4月初期间,被害人张某某在汉中市汉台区南团结街饮马池小吃城二楼乐淘淘游戏厅打鱼机上打完游戏之后,当班被告人王某某发现账目不对,经查看监控后,认为被害人张某某“出千”导致游戏厅50000元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便将上述情况电话汇报给该游戏厅老板被告人苏某某,苏某某和该游戏厅股东被告人阎某某、被告人陈某甲从西安市赶回乐淘淘游戏厅查看情况,阎某某在机位上找到一黑色长方体状“出千”装置。根据行业规则,苏某某欲对当日当班的王某某班组进行处罚,并电话安排王某某让其班次人员下班后去找“出千人员”,王某某随后把苏某某的口头安排转达给了被告人闫某某以及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刘某某遂去找人。2017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刘某某在汉中市汉台区西一环路兰亭酒店(现为尊享汉邦酒店)附近找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将已找到张某某的情况告知苏某某,苏某某遂安排王某某、闫某某、刘某某将其带往康复路西口祥云阁茶楼一包间内等待,十余分钟后,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6的白色本田CRV越野车带被告人朱某某、阎某某、陈某甲来到该茶楼附近停好车,之后四人来到张某某所在包间。朱某某、王某某认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乐淘淘游戏厅“出千”骗钱,故询问张某某其同伙情况,张某某对自己伙同他人“出千”一事予以否认,朱某某、王某某等人便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其鼻部受伤流血。张某某被迫认可其在乐淘淘游戏厅“出千”一事,苏某某、阎某某、陈某甲三人口头劝说张某某说出“出千”同伙情况,随后苏某某、阎某某、陈某甲三人来到茶楼门口附近路边,由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继续对张某某询问“出千”同伙事宜,但张某某始终未能说明同伙情况。当日15时许,王某某将张某某未能说出同伙情况一事告知苏某某、阎某某、陈某甲三人,苏某某提议将张某某带往别处继续询问其同伙情况,阎某某、陈某甲二人也未反对,随后王某某返回包间,苏某某再次来到包间勒令张某某随自己一方离开茶楼,随后将自己车牌号为陕A****6的白色本田CRV越野车开往茶楼门口停放。张某某不敢反抗,便随朱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下楼。闫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分别坐在该车的后排左侧、后排中间及后排右侧的三个位置上,王某某坐在该车的副驾驶位上。苏某某为避免张某某看见自己即将前往的民房及行走路线,遂命令自己一方人员将张某某头蒙起来以阻挡其视线,闫某某依照苏某某吩咐用张某某自身的红色外套拉起来盖住其头部。苏某某遂开车将上述四人带往其已联系好的位于南郑区的一处多层民房,苏某某暂时离开民房接引阎某某、陈某甲二人来到该处民房。在场的朱某某等人翻看了张某某的男士背包,发现其包内有多张欠条、其他游戏厅优惠卡及会员卡等物。王某某、朱某某、闫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二次殴打逼问其骗钱同伙的情况,刘某某当时也来到该处民房,期间被告人苏某某、阎某某、陈某甲先行离开民房。王某某一方始终未能问出张某某骗钱同伙的相关情况,便勒令其向其朋友借钱还给游戏厅,张某某迫于对方人多势众,不得已联系其朋友借钱,但未能借到。期间苏某某前往阎某某、陈某甲暂住的艾美酒店房间内与二人商议下一步如何处置张某某,阎某某、陈某甲未明确表态,苏某某遂提议让张某某写借条对其有个制约便将其放走,阎某某及陈某甲未表示异议。后苏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陕A****6的白色本田CRV越野车来到民房房间内,勒令张某某给朱某某写一张50000元的借条,张某某遂写下借条,该借条交予朱某某保管,案发几天后朱某某将该借条销毁。之后苏某某等人于2017年4月4日0时许用陕A****6的白色本田CRV越野车将张某某带往汉台区竹园华府小区门口附近,让张某某自行下车后离开该处。张某某后经汉中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汉中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脱位、慢性鼻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对张某某进行了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鼻骨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行“经鼻内镜骨骨折整复术、鼻中隔成形术、双侧下鼻甲外移并低温等离子消融术”治疗,评定其误工4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苏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闫某某、阎某某、陈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闫某某、阎某某、陈某甲、刘某某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七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适用从宽处罚;闫某某、阎某某、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苏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对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敏
2020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闫某某、阎某某现羁
押在汉台区看守所;
2.被告人陈某甲(电话1896672****)、刘某某(电话1869166****)现取保候审在家;
3.案卷证据材料6册,换押证5份,随案移送光盘23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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