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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张某甲等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诉刑诉〔2019〕26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居委会**组**号,住湖北省沙洋县**镇**市场。因吸毒、赌博,于2010年11月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吸毒,于2019年5月31日被沙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6月7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12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住湖北省沙洋县**路**号。因赌博,于2012年4月12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2月3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12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花苑**栋**单元**号。因赌博,于2014年12月1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2月3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6年3月22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2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荆门市**宾馆**楼公寓。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19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经荆门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李某某及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赵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 因补充证据材料,退回沙洋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1日至11月1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2日至12月26日)。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苏某某为催收高利贷,单独或纠集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李某某等人,以暴力、威胁或软暴力等手段,在荆门城区等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非法拘禁罪

1、2014年1月左右的一天,在荆门市掇刀区**茶楼,苏某某请律师王某乙帮忙,以王某乙的名义高利放贷6万元给娄某某(月息6分,当场扣除两个月利息7200元,实际只给了娄某某现金52800元),赵某甲为担保人。2014年下半年,在一赌场上娄某某分二次向苏某某借了2万元(每次各扣1000元利息,实给38000元)。之后,苏某某多次采取非法拘禁手段逼迫娄某某及担保人赵某甲还款。

(1)2015年4月10日晚8时许,苏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王某甲在白庙派出所附近玩,后苏某某电话通知娄某某见面,娄某某来到后,苏某某安排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把娄某某看守好,不还钱不许娄某某走。尔后,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将娄某某带至荆门市掇刀区**酒店并让娄某某开了301房间,尔后三人逼娄某某还钱,期间娄某某趁打电话借钱之机,用手机向朋友刘某甲求救,刘某甲报警后,民警出警到达301房间,娄某某因害怕报复未向民警如实陈述被非法拘禁的事实,民警告诉李某某等人不准打人、不准限制人身自由、以合理途径解决纠纷后离开,之后李某某等人继续在301房间逼娄某某想办法还钱,直至次日10时许,娄某某向苏某某求情后,苏某某才让李某某等人将娄某某放走。

(2)2015年4月或5月的一天,苏某某通过赵某甲得知娄某某在荆门市**社区医务室输液后,电话通知李某某、张某甲到该社区,后苏某某安排李某某、张某甲将娄某某看守好并逼其还钱后驾车和赵某甲离开现场。当娄某某从卫生室出来后,张某甲、李某某于16时许将娄某某带至荆门市**酒店并让娄某某开了一间房,张某甲、李某某将娄某某带至房间后逼娄某某还钱,晚上8点张某甲有事要出去,电话通知王某甲过来和李某某一起看守娄某某。不久王某甲过来后,张某甲离开房间,之后李某某和王某甲一起看守娄某某直至第二天上午8时许,娄某某向苏某某打电话求情后,苏某某才让李某某等人将娄某某放走。

(3)2015年5月13日8时许,苏某某驾车带张某甲、李某某找娄某某还钱,并将娄某某带上车,在车上张某甲打了娄某某一拳并让娄某某老实点。苏某某驾车到一工地,把赵某甲也叫上了车。之后,苏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将娄某某、赵某甲带至荆门市东宝区**酒店三楼茶楼,后苏某某安排李某某喊人来看守,李某某通知了王某甲和秦某某赶到茶楼。苏某某等人将娄某某、赵某甲看守在茶楼并威逼娄某某还钱。15时许,赵某甲称工地上有事处理,经苏某某同意后离开茶楼,后因娄某某不吭声,李某某打了娄某某头部一拳。16时许,娄某某喝水出现口角歪斜的急性面神经炎症状,苏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等人见状将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直到5月18日娄某某才出院。

(4)2015年8月13日,苏某某得知娄某某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搞工程,遂驾车带上张某甲到平顶山市找娄某某催收债务。8月14日15时许,苏某某和张某甲在一工地上发现娄某某后要娄某某还钱,娄某某称还有事要办,苏某某和张某甲驾车跟着娄某某的车去办事。16时许,娄某某办完事后上了苏某某的车,后苏某某、张某甲带娄某某到**商务酒店一标间房,在房间里苏某某逼娄某某还钱,娄某某借钱未果。8月15日上午,娄某某被迫重新给苏某某打了一张11.5万元的借条,之后苏某某、张某甲带娄某某到**公司要钱,娄某某未要到钱,苏某某、张某甲又将娄某某带回酒店,娄某某继续筹钱未果。中午,三人出酒店吃完午饭后,苏某某有事回荆门,遂安排张某甲继续看守娄某某逼其还钱,张某甲带娄某某回到酒店,娄某某继续通过电话借钱,后将5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给苏某某,苏某某收到钱后通知张某甲回荆门,张某甲于当晚坐火车回荆门,张某甲回到荆门后,苏某某给了张某甲1000元好处费。

(5)2016年1月上旬的一天,苏某某让赵某甲到荆门**酒店商量娄某某还款的事情,并通知杨某甲也到大酒店。之后,苏某某安排杨某甲跟着赵某甲并将其看守好,直到还款为止。杨某甲根据苏某某的安排跟着赵某甲,并让赵某甲开房,赵某甲被逼之下在**宾馆赊开了一间房。当天21时许二人入住该房间,杨某甲逼赵某甲借钱或找娄某某的人,一直持续到第三天晚上21时许赵某甲的妻子董某某抑郁症病发,苏某某才同意杨某甲跟着赵某甲出宾馆去找董某某并送往医院治疗。期间,住宿费用、在宾馆外吃饭的费用均由赵某甲负担,赵某甲要到当阳谈工程生意也被苏某某拒绝。在赵某甲妻子住院期间,苏某某还安排杨某甲到医院查看赵某甲有没有离开医院。事后,苏某某给了杨某甲500元。

(6)2017年11月29日晚,苏某某在荆门市**酒店门口找娄某某催收债务,苏某某上娄某某驾驶的一辆越野车后抢夺车钥匙未果。娄某某下车后,苏某某也下车继而与娄某某发生争执,有人报警后,民警出警将二人带至警务站,民警经询问后告诉苏某某到司法机关解决债务问题,不得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解决,苏某某答应后和娄某某离开警务站。娄某某准备开车走,苏某某直接上到副驾驶室威胁娄某某开车往掇刀方向走,娄某某驾车载着苏某某离开,后苏某某将车钥匙抢来后驾车载着娄某某来到掇刀区**宾馆,将车钥匙交给祁某某,并让祁某某将车藏好,之后驾驶张某乙开来的宝马车带着娄某某到掇刀区**酒店一房间继续逼债,直至次日上午8时许,苏某某带娄某某离开酒店过早后又到**宾馆,苏某某让娄某某开了一间房,让娄某某在房间里借钱,然后苏某某离开房间。后来娄某某借到了钱,苏某某带娄某某外出拿钱共计5.5万元,但苏某某仍逼娄某某还钱,娄某某只好驾驶被苏某某扣留的越野车于12月2日带苏某某到平顶山市借钱。12月3日,娄某某将借到的4980元通过微信转给苏某某,苏某某向娄某某出具了6万元的收条后离开。

(7)2018年11月9日下午,苏某某得知担保人赵某甲在家后,驾车带上屈某某来到赵某甲家,当时赵某甲正在与人商量事情,苏某某安排屈某某将赵某甲看守好,不让其跑了。赵某甲谈完事情后,苏某某让赵某甲还担保的债务,否则让赵某甲跟他回荆门,赵某甲怕到荆门后被苏某某控制起来,不同意到荆门。18时许,赵某甲进到自己家中,苏某某、屈某某也强行进入赵某甲家中,后屈某某因有事要回荆门,苏某某让屈某某开自己的车回荆门。屈某某走后,苏某某让亲戚张某丙送了大衣和晚饭到赵某甲家中,又联系“赖某某”帮忙看守赵某甲,并让屈某某在荆门城区接上“赖某某”后一起过来。21时许,屈某某驾车带上“赖某某”来到了赵某甲家,“赖某某”进屋后让赵某甲还钱,赵某甲与之争论了几句,并要求苏某某等人离开自己的家,苏某某见状打了赵某甲二耳光。之后,苏某某在交待“赖某某”要看守好赵某甲后和屈某某出门驾车到 “虫某某”家吸食毒品。吸完毒品后,苏某某和屈某某又驾车返回赵某甲家,苏某某和“赖某某”留在赵某甲房间继续看守赵某甲,屈某某在车上睡觉。次日5时许,苏某某安排屈某某驾车将“赖某某”送走。6时许,赵某甲趁苏某某睡觉之际跑出家门。苏某某醒来发现赵某甲不见后,将赵某甲家中二楼一个包里的户口本、结婚证、条据(欠条、借条等资料)等物品拿走。

2、2014年,关某某因承接一项工程陆续向苏某某借高利贷共计13万元,因后来查出患有尿毒症而没有钱还款。为此,苏某某多次带人向关某某催收债务,其中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苏某某带张某甲到关某某家中收债,因关某某没有钱还,苏某某安排张某甲留在关某某家中,要求张某甲看守好关某某并让关某某想办法筹钱,之后苏某某离开,张某甲留在家中看守关某某,直至次日上午9时许,在关某某向苏某某保证还款后,苏某某才让张某甲离开关某某家。2016年5月,苏某某安排人留在关某某家中,并跟脚关某某一个多星期来催收债务。2016年6月5日的一天下午,苏某某驾车到**小区并通知关某某上车,苏某某让关某某还钱,关某某没有钱还,苏某某遂驾车载着关某某在城区转至晚上,关某某提出要回家,苏某某没有同意,而是将关某某带至自己家中,让关某某睡在沙发上,直至次日上午8时许苏某某才驾车将关某某送回小区。

二、寻衅滋事罪

1、2015年4月11日上午,娄某某从被非法拘禁的**酒店离开后,苏某某没有给张某甲等人好处费。之后,张某甲手中没有钱用,于4月15日电话告诉苏某某想找娄某某要点生活费,苏某某表示同意。尔后,张某甲电话联系娄某某,要娄某某给自己2000元,否则还要去找娄某某。娄某某怕再次被拘禁起来,被迫将2000元转到张某甲指定的王某甲的银行卡上,王某甲将钱取出来后交给张某甲,张某甲拿着这些钱和王某甲、李某某一起吃喝消费了。

2、2013年,王某乙向苏某某借款后于该年年底还清本息,但借条还在苏某某手中。2017年2月27日下午,苏某某手中缺钱用,想到王某乙的借条还在自己手中,以借条为由再找王某乙要点钱用,遂到王某乙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找到王某乙,向王某乙要1000元,王某乙称没有钱后回家,苏某某就跟着王某乙回家继续滋扰王某乙,王某乙被迫通过微信转给苏某某1000元,苏某某才离开。

另外,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李某某个人实施了以下犯罪:

一、寻衅滋事罪

2015年12月29日下午,冯某某请邓某某喊人帮忙一起去找罗某某,后邓某某、王某甲、张某甲、付某某坐冯某某的轿车到荆门市**小区,邓某某向冯某某指了罗某某有可能在打牌的一间茶馆。之后,冯某某将轿车开出小区,邓某某、王某甲、张某甲、付某某下车离开。不久冯某某又开车接上邓某某安排帮忙的赵某乙等人来到该小区,见江某某等人站在茶馆前,冯某某询问找人时与江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冯某某、赵某乙等人与江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刘某丙的头部被对方持木棍、砖头打出血,冯某某上车挂档倒车,江某某的丈夫汪某某将冯某某从车里拉出来,致使该车倒撞在花坛上停下,赵某乙也被刘某丙、刘某乙等人堵在车内,冯某某电话告诉邓某某车子在小区被砸,邓某某随即告诉了王某甲、张某甲、付某某并一同来到小区,王某甲、张某甲、付某某见冯某某的车子后轮胎在花坛上,还有几个女的堵在车后门,遂冲上前将刘某乙等几名女子使劲拉倒在地,并对刘某乙等人拳打脚踢,后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将王某甲、张某甲、赵某乙等人抓获。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程度属十级;刘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冯某某赔偿了13万元。

二、非法拘禁罪

2015年6月下旬,杨某乙通过王某丙请许某某帮忙找人向黄某某讨债,并承诺给好处费2至3万元。尔后,许某某请王某甲帮忙,王某甲邀约李某某、王某丁、付某某等人帮忙。6月下旬的一天,杨某乙打电话给许某某,让他喊人到黄某某家讨债,许某某打给王某甲,王某甲喊上李某某、王某丁、付某某、邓某某前往,但没有找到黄某某。过了几天,杨某乙又打给许某某称黄某某在家,许某某打给王某甲,王某甲喊上李某某、王某丁、付某某前往,后在杨某乙的带领下来到黄某某家讨债,因黄某某称没有钱,杨某乙交代许某某安排人将黄某某看守好,许某某让王某甲安排,王某甲安排李某某、王某丁将黄某某看守好,之后杨某乙等人离开,李某某和王某丁留在黄某某家看守和讨债,黄某某报警后,民警来到黄某某家并告诉李某某和王某丁要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李某某和王某丁从黄某某家退出来后继续在黄某某家门口留守。第二天下午,黄某某见李某某和王某丁仍留守在大门口,遂与杨某乙商量,让杨某乙将看守的人叫走,并筹钱来还账,同时也答应了杨某乙提出的将杨某乙的账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单位账户上分开到杨某乙个人账户的要求。之后黄某某出门吃饭,李某某和王某丁跟在其后,饭后黄某某告诉李某某和王某丁,自己与杨某乙的债务关系已解决了,让李某某和王某丁不要跟着自己,李某某、王某丁向王某甲、杨某乙等人确认此事后离开。

之后的一天晚上,王某甲向杨某乙要好处费,还给许某某打电话让许某某把杨某乙约出来谈好处费的事情,并约定在掇刀区**酒店门口见面。之后,王某甲借了一辆面包车带上付某某、邓某某前往酒店门口。到了约定地点后,王某甲向杨某乙要好处费,杨某乙称公司的钱还没有到账,等钱到账后给付好处费,王某甲不同意,又电话通知李某某、王某丁来到现场,而许某某因有事离开了现场。之后,王某甲和李某某将杨某乙强行带上面包车,并开车将杨某乙拖往漳河大道,在车上王某甲、李某某对杨某乙进行殴打并逼债,后将车停在漳河大道路边,把杨某乙拉下车后继续让杨某乙给钱,王某甲、李某某、付某某等人轮流对杨某乙进行殴打,邓某某、王某丁等人还在一旁嘲笑被打的杨某乙,杨某乙被打的跪在地上求饶后被迫同意将银行卡上的钱取出来给王某甲等人,并提出要把钱给许某某。王某甲等人将杨某乙带上车,并联系许某某,后和许某某碰头,王某甲将杨某乙带上许某某的车,后一行人于次日凌晨到一银行,杨某乙在柜员机上取了1万元后交给许某某,许某某把1万元给了王某甲,王某甲等人才将杨某乙放走,王某甲从1万元中拿出1500元给了许某某,余下的钱被王某甲等人分配和吃了宵夜。几个小时之后,王某甲又向杨某乙要余下的好处费,经杨某乙联系许某某,许某某向王某甲说情后,杨某乙向王某甲账户转账8000元,王某甲收到钱后给了许某某1000元,余下的钱被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丁、付某某、邓某某买衣服消费了。

2019年5月31日,苏某某因债务问题将赵某甲扭送到五里铺派出所,民警经查询发现苏某某有吸毒前科,经现场检测苏某某的尿液呈阳性,遂对苏某某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6月5日,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苏某某有非法侵入赵某甲住宅等犯罪事实,于2019年6月7日对苏某某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19时30分许,民警在慈利县**镇**山庄抓获张某甲。2019年7月12日,李某某到沙洋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7月23日18时许,王某甲到荆门市东宝区**小区门口向民警投案。案发后,杨某乙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杨某乙出具了对李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谅解书,赵某甲出具了对苏某某的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某某等4名被告人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祁某某、张某丙等31人证言;3.被害人娄某某等人的陈述;4.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沙洋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苏某某等人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银行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为催收高利贷,单独或纠集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李某某等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其中,被告人苏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非法剥夺娄某某等人的人身自由(部分事实中具有殴打情节),还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人民币3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多次非法剥夺娄某某等人的人身自由(部分事实中具有殴打情节),还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人民币2000元,情节严重,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多次非法剥夺娄某某等人的人身自由(部分事实中具有殴打情节),还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多次非法剥夺娄某某等人的人身自由(部分事实中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赵勇

2019年12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王某甲被羁押在沙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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