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88********,本科文化程度,福建省南安县人,原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员工,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无前科。2020年9月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86********,本科文化程度,福建省安溪县人,原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员工,住福建省厦门市**区**路**号,无前科。2020年9月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86********,本科文化程度,福建省南安市人,原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员工,住福建省厦门市**区**镇**号**室,无前科。2020年9月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詹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51990********,大专文化程度,福建省大田县人,原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员工,住福建省三明市**县**镇**村**号,无前科。2020年9月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031986********,本科文化程度,福建省莆田市人,原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员工,住福建省莆田市**区**镇**路**号,无前科。2020年9月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林某甲、詹某某、林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初,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无实际经营业务)负责人余某某(已判)在厦门市**区**广场**栋**室设立工作室,为“尼某某”(姓名不详)所在公司开发支付软件,用于帮助该公司赌博网站进行资金支付结算。余某某招聘林某丙(已判)等技术人员,于同年9月开发了将客户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对接的博顺支付软件,“尼某某”负责软件运营工作。林某丙、易某某(已判)招聘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林某甲、詹某某、林某乙为该公司技术方面的员工,主要从事博顺支付等软件维护、运行、对接的技术工作。同年12月,余某某联系**支付有限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并签订支付协议。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余某某指使易某某用“尼某某”提供无实际经营多家公司的资质及虚假资料,在孙某某(已判)帮助下与先锋支付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林某丙和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林某甲、詹某某、林某乙通过技术手段将违法网站与**支付平台进行对接。“尼某某”所在公司在**支付平台先后开设了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市**有限公司等39家非实体商户,为赌博网站、电信诈骗等犯罪活动提供结算服务,利用博顺支付软件按交易额比例向客户收取手续费。
2019年2月18日至3月25日,被害人王某某在“99彩票网”的赌博网站先后充值人民币49万余元进行网络赌博,被害人充值的资金49万余元先后流入商丘**有限公司账户、谭某某的私人账户,转入广州**有限公司等账户后,分多次转入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在先锋支付所控制的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泉州市**有限公司等多个账户内流转。
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控制的博顺支付平台为诈骗及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帮助资金支付结算服务,从中收取手续费,共计收益人民币20034708.94元。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林某甲、詹某某、林某乙明知林某某等人可能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其中苏某某获利11万余元,林某甲获利6.8万余元,张某某获利7万余元,詹某某获利6万余元,林某乙获利5.4万余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冻结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泉州市**有限公司账户嫌案资金共计11214621.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
4.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林某甲、詹某某、林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爱民
书记员:朝 艳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五名被告人均取保候审;
2.侦查卷六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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