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四部刑诉〔2020〕321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姚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4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在“乐清麻将花”APP创建茶楼,召集赌博人员在茶楼里以“十三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取头薪。期间,每天至少开设40局,每天抽取头薪至少400元,被告人苏某某抽取头薪至少72000元。
2、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蔡某某(另案处理)在“乐清麻将花”APP创建茶楼,召集赌博人员在茶楼里以“十三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取头薪,并雇用“阿国”、“萍姐”为财务,雇用洪某某(另案处理)为拉手。被告人苏某某召集赌博人员进入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开设的茶楼进行赌博并各自抽取头薪。期间,被告人苏某某抽取头薪12465元,被告人姚某某抽取头薪1000元以上。
3、2020年4月16日至4月26日,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蔡某某在“乐清麻将花”APP创建茶楼,召集赌博人员进入茶楼进行赌博并抽取头薪2250元以上。
4、2020年4月26日开始,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微信名为“创客中心”、“三大当家”、“各自安好”、“没事、挺好的!”等人建立“喝茶聊天”赌博管理群,在“乐清麻将花”APP创建茶楼,召集赌博人员进行赌博并抽取头薪。至2020年5月18日,该赌场抽取头薪至少6150元。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家属代为退赃84465元,被告人姚某某退赃9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账本、账单、计算器;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截图照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人口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颜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账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姚某某在网络上开设赌场并抽取头薪,其中被告人苏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姚某某系初犯,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良宇
2020年8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72687****)。
2.《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各二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取保候审决定书》各一份。
4.手机三部、账本三本、计算器一个、账单一张(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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