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83********,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2004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8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79********,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唐某甲与一名同伙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一队239栋前路面,其同伙故意拦停被害人宋某某,唐某甲开电动车故意碰撞宋某某的电动车车尾,苏某某趁宋某某往右边回头之机,伸手将宋某某车头储物盒内的一部华为牌MATE8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价格为人民币1142元。
2019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唐某甲与一名同伙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西津村村口,唐某甲开电故意碰撞正在骑行的一辆电动车车尾,苏某某跟在右后方“掩护”,其同伙趁被碰撞电动车上两名女子往左边回头之机,伸手将女子车头储物盒内的一部手机盗走。
2019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唐某甲与两名同伙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明秀路东一巷170-1号前路面,苏某某故意拦停被害人黄某某,一名同伙开电动车故意碰撞黄某某的电动车车尾,唐某甲跟着“掩护”,另一名同伙趁黄某某往右边回头之机,伸手将黄某某车头储物盒内的一部iPhone 7 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价格为人民币2807元。
2019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两名同伙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聋哑学校往万秀三队小巷,一名同伙故意拦停被害人丁某某,苏某某开电动车故意碰撞丁某某的电动车车尾,另一名同伙趁丁某某回头之机,伸手将丁某某车头储物盒内的一部iPhonXR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价格为人民币4330元。
2019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唐某甲与一名同伙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2队11栋旁路面,苏某某故意拦停被害人覃某某,其同伙开电动车故意碰撞覃某某的电动车车尾,唐某甲趁覃某某回头之机,伸手将覃某某车头储物盒内的一部iPhonX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价格为人民币5426元。
2019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唐某甲与一名同伙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南巷2号邓屋百货旁,苏某某故意拦停被害人唐某乙,其同伙开电动车故意碰撞唐某乙的电动车车尾,唐某甲趁唐某乙回头之机,伸手将唐某乙车头储物盒内的一部iPhone 7 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价格为人民币2581元。
2019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唐某甲与一名同伙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万秀幼儿园前下坡路面,其同伙在对向汽车占道减速时故意碰撞被害人马某某的电动车右车尾,苏某某开电动车载唐某甲靠近马某某左侧,唐某甲趁马某某往右回头之机,伸手将马某某车头储物盒内的一部华为nova3i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价格为人民币1010元。
2019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唐某甲与二名同伙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明秀路东一巷万秀小学门口路边,一名同伙在对向汽车占道减速时故意开电动车至被害人车头停下,另一名同伙碰撞被害人梁某某的电动车右车尾,苏某某开电动车载唐某甲至梁某某左侧停下,唐某甲趁梁某某回头之机,伸手将梁某某车头储物盒内的一部iPhone 11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价格为人民币56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票、购买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黄某某、丁某某、覃某某、唐某乙、马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盗窃的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达人民币22901元;被告人唐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8571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庆辉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唐某甲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