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盐城市亭湖区**村**区**幢**室。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5年4月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10月2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盐城市亭湖区**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7日晚,韩某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苏某某、周某甲至射阳县盘湾镇境内江苏**科技有限公司找被害人倪某甲之子倪某乙要求还款4万元,但倪某乙不在公司也不接电话。韩某某指使苏某某、周某甲在公司找到倪某甲,并强行将其带至办公室。韩某某要求倪某甲替倪某乙偿还债务,双方发生口角,韩某某对倪某甲进行殴打,苏某某、周某甲见状亦对倪某甲进行殴打,致倪某甲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倪某甲左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韩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倪某甲损失,倪某甲出具谅解书对韩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董某某、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倪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周某甲及同案犯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周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华宇
检察官助理:陆亚明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盐城市亭湖区**村**区**幢**室(联系方式:1526199****);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盐城市亭湖区**巷**号(联系方式:18221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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