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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19〕42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卓资县,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5月1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1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街**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5月1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第一次退回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补充侦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于2019年8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二次退回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补充侦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于2019年11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9月25日、2019年11月2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迎春巷南韩烧烤店内,因李某甲(已判刑)酒后滋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冯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甲、邢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刘某乙(已判刑)、程某某等人用啤酒瓶和凳子等物品殴打被害人刘某甲、冯某某,致被害人刘某甲、冯某某头部、上身多处受伤,并损坏南韩烧烤店内镜子、门玻璃、桌子、椅子等物品。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头部和左腕损伤构成轻微伤2处,被害人冯某某头部和双上肢损伤构成轻微伤2处。

2、2015年9月17日零时许,因李某甲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公园西路海迪KTV喝完酒后行至KTV门口,与被害人解某某对视后,认为解某某有挑衅行为,便上去打了解某某一个耳光,之后双方撕扯起来倒在地上,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伙同张某某、王某某等人上前对解某某拳打脚踢,致解某某眼部及鼻部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被害人解某某眼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鼻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同案犯苏某某准确联系方式、地址,为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苏某某提供了有效线索。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解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石某某、刘某乙、李某乙、安某某、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解某某、刘某甲、冯某某、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的讯问笔录;5. 鉴定意见:(1)鉴定文书(呼)公(物)鉴(伤)字【2015】685号(2)鉴定文书(呼)公(物)鉴(伤)字【2014】729号(3)鉴定文书(呼)公(物)鉴(伤)字【2014】728号;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两次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毁损财物,致三名被害人受轻微伤、轻伤及烧烤店财产损失,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酒后闹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被害人受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1年---1年6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1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燕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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