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苏某某、叶某某等4人诈骗、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87*******,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住**街道**路**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9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住浙江省瑞安市****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逮捕

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9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住瑞安市**街道**住宅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逮捕。

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91********,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住**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叶某某、金某某、诸某某等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初,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叶某某、金某某、诸某某等人注册了“**钱包”“**钱包”,制定公司管理章程及苏某某、叶某某、金某某、诸某某等人分账标准,在四川省巴中市在网上利用“**”平台非法放贷。由被告人苏某某提供资金任老板,被告人诸某某任审核,被告人金某某任财务,被告人叶某某任审核、催收。被告人苏某某共出资13万元,一部分用于非法放贷资金,一部分用于租赁房屋、购买客户信息、流量及电话费、电脑等作案工具,给被告人金某某、叶某某、诸某某等人发放工资,报销车船票及日常开支等。

 2019年6、7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以每条客户信息4元或5元的价格从董某某处购买客户信息3000多条,指使被告人金某某分五次转帐到董某某提供的赵某某银行卡17000元,客户信息主要包括客户的身份证号及正反面照片,银行卡、芝麻信用得分、电话号码及3个紧急联系人等。另从扣押的叶某某苹果手机中查找到存在手机中的客户信息文档6个共806条,在2019年7月购买客户信息670条。

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苏某某等人利用非法购买的客户信息非法放贷34人,共44,借条总金额达69100余元,实际贷出金额35420元,实际收回33笔,金额合计51175元,获利15755元。其中向7月2日向唐某某放贷2000元, 6月29日向吴某某放贷2000元;6月29日向付某某放款2000元;向芦某某放贷三次共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电脑、手机、培训教材、公司管理章程、开支明细等物证;2、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唐某某芦某某、吴某某、付某某等人的陈述;5、调取证据通知书;6、电子数据;7、河南公正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叶某某、金某某、诸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西远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叶某某、金某某、诸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 换押证4份。

4. 起诉书一式25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