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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叶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81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号。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1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区**街**幢**。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叶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叶某某与他人在本市海珠区宝业路的蒲天光大排档内吃宵夜期间,因不满被害人李某甲无故乱扔杯碟的行为,遂持凳子、碗碟等对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霍某某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上述三名被害人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海珠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叶某某于次日到沙园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受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婷

2020年57

附:

    1.被告人苏某某、叶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3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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