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111974********,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街**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卫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87********,汉族,专科文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镇**巷**号。被告人卫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8时至8月29日8时间,被告人苏某某、卫某某在施工结束后,采取人工搬运、货车转载方式窃取江苏**化学有限公司存放在工地内的电缆线共计2825米,后在出厂区大门时被门卫发现。经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00853元。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在被告人卫某某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控告书、非出门证记录物品明细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陶某某、吴某某、宋某某、魏某某、胡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照片、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卫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兵辉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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