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苏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111996********,**族,**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锦州市,户籍地锦州市**区**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9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021967********,**族,**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朝阳市,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市**区**村**组,住址同户籍地。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被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2020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色**吉普车来到鞍山市台安县**村**组被害人董某某家院外,二人从后院墙跳进由后窗户进入董某某家屋内,从其家中西屋衣柜内盗走人民币900元现金纸币,从后窗户离开。后二人来到董某某家东侧被害人张某某家院内,由后窗进入屋内,将张某某家财神爷前的人民币300元现金纸币盗走,从后窗户离开。随后二人驱车行至台安县**村**组被害人王某某家,由后窗进入其家屋内,将屋内的零散硬币和纸币共计人民币500余元盗走,从后窗户离开。所盗赃款被苏某某、刘某某挥霍。2020年9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朝阳市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锦州慧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协议、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证人逯某某、杨某某、袁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和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景成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据开示清单》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