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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云某某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居委会**路**号,捕前住该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捕前住该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2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苏某某、龙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龙某某、与同案犯凌某甲(已判决)、同案犯凌某乙(另案处理)在文昌市**镇**路**夜总会一包厢内喝酒,期间,因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苏某某便纠集被告人龙某某、同案犯凌某甲、凌某乙等人走出包厢并阻止被害人林某某及其朋友符某某等人乘坐电梯下楼,随后,**夜总会的工作人员在**夜总会三楼电梯处劝止了双方发生冲突,林某某等人则乘坐电梯下楼,被告人苏某某、龙某某、凌某甲、凌某乙等人又从楼梯追林某某等人至**夜总会大门处,并对符某某和林某某使用拳脚进行殴打,殴打一会后,被告人苏某某、龙某某等人均逃离现场。

经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双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枕部头皮软组织肿胀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龙某某于2020年1月2日在海南省文昌市**夜总会被文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苏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3万元;2020年1月4日,被告人龙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2万元,林某某对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现场检

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强制执行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健康检查笔录;

2.证人陈某某、符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凌某甲的供述;

5.被告人苏某某、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

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龙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云帅、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苏某某、龙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到一年之间定罪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 强

检察官助理:杨独伊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15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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