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7********,彝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住桐乡市**街道**小区***号(户籍地贵州省**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对苏甲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10月11日至10月25日,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5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22日至11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日早上,被告人苏甲因在桐乡市梧桐街道秋实路同安建设丰石新材料在建厂房工地上被吊机压住,误认为是边上手拿对讲机的被害人石某某在指挥,与石某某一方发生冲突。后被告人苏甲气不过,遂结伙苏乙、陈某甲(均另案处理),至该在建楼房三楼,携带方木、钢管等工具与石某某、刘某某等人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互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苏甲等人造成石某某鼻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经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陈某甲的右手臂也被打成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协调,被害人石某某对苏甲等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甲的供述与辩解;
5.同伙苏乙、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甲结伙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甲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方旭阳
(院印)
附:
1.被告人苏甲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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