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9004******,汉族,初中文化,在宁德市**精品汇二手汽车店工作,户籍地福安市**镇**村**巷2号,现住址宁德南站****503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苏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为非法获利,通过本人银行卡、薛某某、沈某某银行卡为他人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结算,共帮助取款达人民币109万元。具体是:通过苏某中信银行卡621771130586****取款125000元、福建农村信用社623036110610001****取款160000元、招商银行卡621485021957****取款434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623052154000076****取款35000元人民币、福建海峡银行卡62306300001124****取款49000元、交通银行卡622262359000041****取款38000元、平安银行卡62305822918777****取款1.2万元;通过薛某某信用社卡号623036110606899****取款75000元人民币;通过沈某某兴业银行卡62290813302832****取款162000元。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苏某在宁德市**区**二手汽车市场的**精品汇店铺门口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转账明细、福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制作的工作记录表、辩认笔录、资金走向材料、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制作的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幼清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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