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苏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8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路**号**排**室。被告人苏某因销售赃物,于2003年4月22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所外执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醉酒后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东台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纺织厂门前段时,被东台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并依法抽血送检。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苏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5.7毫克。
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证明、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等书证;
2.证人丁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婷婷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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