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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木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三部刑诉〔2019〕9号

被告人苏木强,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31197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街道**村委会**楼**栋**。2006年9月28日,因走私废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8月18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番禺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番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木强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苏木强伙同同案人苏某甲、盘某某、苏某乙(均另案处理)驾驶“贵港宇航789”货船从广州市番禺区清流村码头出发,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水域,在香港青衣大桥桥底过驳12个冻品柜,未向海关申报,偷运入境。2019年1月27日,执法人员在广州沙湾水道近清流村处查获该船,现场查获无合法证明的冻品货柜12个。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查获的12个货柜货物为来自疫区的冻鸡翅、冻鸡爪等冻品,共186.005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苏某甲、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苏木强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木强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入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木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木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婧

2019年12月24

附:

1.被告人苏木强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5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1份。

4.扣押涉案船舶1艘,货柜12个,冻品等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番禺海关缉私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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