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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1112,汉族,高中文化,系哈尔滨市火车站客运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恒大雅苑一期**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崂山路**号名家庄园**区**栋**单元**室)。2020年8月2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道里区恒大雅苑小区一期**栋**单元**室其住处内,因其他业主在小区内日常活动产生噪音影响苏某某休息,苏某某为泄私愤将空酒瓶及装有水的塑料袋从窗户向小区内抛掷,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经侦查,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8月1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空酒瓶照片;

2. 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侦破经过等;

3. 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

4. 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从高空抛弃物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洋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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