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苏振声,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振声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和2020年2月28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14日和2020年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和2020年2月1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起,被告人苏振声在石狮市通过微信销售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的球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苏振声多次采取接受客户订单并收取货款后拒不交货、退款等方法骗取客户的钱财并用于赌博等其他用途。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苏振声多次接受被害人陈某某的订单并收取货款后,以上家未发货、银行卡被冻结等借口,拒不向陈某某交货或退款,共骗取陈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630000余元。
2.2019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苏振声以投资球鞋期货及球鞋交易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投资款和货款共计人民币70500元,后以银行卡被冻结为借口拒不向李某某交货或者退款。其间,被告人苏振声以分红为由支付李某某人民币6000元。
3.201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苏振声以球鞋交易为由,接受被害人孔某某的订单并收取货款后,拒不交货或退款,共骗取孔某某人民币185850元。
4.2019年5月间,被告人苏振声以球鞋交易为由,接受被害人王某某的订单并收取货款后,拒不交货,共骗取人民币117500元。案发前,被告人苏振声已退还人民币70000元。
5.2019年6月间,被告人苏振声以球鞋交易为由,接受被害人尤某某的订单并收取货款后,拒不交货,共骗取人民币62000元。案发前,被告人苏振声已退还人民币25000元。
6.2019年6月间,被告人苏振声以球鞋交易和投资球鞋期货为由,骗取被害人罗某某的货款及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43000元。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苏振声经公安人员通知后到石狮市公安局接受调查。案发后,大部分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振声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提取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振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资金达人民币110785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荣樟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苏振声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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