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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桐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苏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黄某某、单某某、张某某。

1、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向黄某某贩卖700元毒品氯胺酮,苏某某将毒品藏匿于晋江市敏月公园的草丛内,并将藏毒位置通过微信发送给黄某某。

2、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苏某某向单某某贩卖3600元毒品氯胺酮,苏某某将毒品藏匿于晋江市平山中学公交站凳子下,并将藏毒位置通过微信发送给单某某。

3、2020年4月4日,被告人苏某某向单某某贩卖600元毒品氯胺酮,苏某某将毒品藏匿于晋江市机场路口公交站凳子下,并将藏毒位置通过微信发送给单某某。

4、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向张某某贩卖2800元毒品氯胺酮,苏某某将毒品藏匿于晋江市万佳酒店附近的公交站凳子下,并将藏毒位置通过微信发送给张某某。

5、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向张某某贩卖2800元毒品氯胺酮,苏某某将毒品藏匿于晋江市万佳酒店附近的公交站凳子下,并将藏毒位置通过微信发送给张某某。

6、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向张某某贩卖2800元毒品氯胺酮,苏某某将毒品藏匿于晋江市体育场游泳馆附近的公交站凳子下,并将藏毒位置通过微信发送给张某某。

7、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苏某某向张某某贩卖3500元毒品氯胺酮,苏某某将毒品藏匿于晋江市广电大厦附近的公交站凳子下,并将藏毒位置通过微信发送给张某某。

8、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苏某某向张某某贩卖2800元毒品氯胺酮,苏某某将毒品藏匿于晋江市广电大厦附近的公交站凳子下,并将藏毒位置通过微信发送给张某某。

9、2020年4月27日,张某某联系苏某某分次购买3个和6个毒品氯胺酮,苏某某将毒品分别藏匿于晋江市新华街公交站凳子下和晋江市迎宾路附近公交站凳子下,并将藏毒位置通过微信发送给张某某,因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张某某未将钱转给苏某某。

10、2020年4月27日,单某某联系苏某某购买1个毒品氯胺酮,苏某某将毒品藏匿于晋江市青阳街道曾井路口加油站附近公交站凳子下,并将藏毒位置通过微信发送给单某某,因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单某某未将钱转给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判决书、微信转账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单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美松

检察官助理 汪  静


2020年9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桐梓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599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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