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166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镇**村。因赌博,于2019年9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罚款贰佰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9****号小型轿车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东路驶往瓯海区新桥街道方向,途径至六虹桥路与新桥街道国鼎路交叉路口东侧附近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哈啰共享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回到**人家。之后,被告人苏某某骑电动车回到案发现场查看情况后再次离开。同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作如实供述。2020年6月6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认定苏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符合遭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犯罪嫌疑人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营业执照、车辆信息资料、授权委托书、病历、发还清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死亡证明、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苏某某、林某某、周某某、雷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孙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荣付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876770****。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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