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綦江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2009年6月10日、2010年11月30日、2013年5月15日、2015年11月13日因犯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初以前,被告人苏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以乘客名义乘坐被害人余某某驾驶的甘NM****号富路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以下简称:三轮车),双方逐渐熟悉。同月11日,苏某某再次乘坐余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到巴南区龙洲湾仙居山路口一带时,以借三轮车去附近为由,将三轮车盗走。经重庆市巴南区发展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下同)24486元。
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苏某某冒充余某某名义,在重庆市南岸区后堡将三轮车以15000元的价格售卖给易某某,现场获赃款14000元。当晚,易某某在整理三轮车时,发现三轮车证件照片上的余某某与卖车人不是同一个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三轮车和相关手续等物品移交公安机关。同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将三轮车和相关手续等物品发还被害人余某某。
经过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龙洲湾派出所民警于2020年1月14日,到重庆市涪陵监狱将当天刑满释放的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到案后,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未退还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三轮车、车辆钥匙等物证;
2接受证据清单、收据及机动车行驶证等三轮车手续、车辆买卖协议、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易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等笔录;
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448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赃物已追退、赃款未退还等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苏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强
2020年3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材料3册、光盘4张、提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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