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霞 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霞浦县**镇**村**街**号,现住霞浦县**街道**村**楼**号**室。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2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霞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被告人苏某某成立福建省宁德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未实际经营。2019年12月份,被告人苏某某联系他人伪造了一枚霞浦县人民政府公章、一份《霞浦县**街道**村**山临时取土点批示》的霞浦县人民政府文件及一份德厚公司与霞浦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苏某某通过陈某某、林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取得联系,被告人苏某某虚构其已从霞浦县人民政府处取得该**山临时取土点的项目的事实,并向被害人刘某某出示上述伪造的政府文件和协议材料,以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苏某某以**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宁德市蕉城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该虚构项目的《合伙协议》,而后,被告人苏某某以项目前期需支付土地复垦保证金及公关费为由,要求被害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18日前向其个人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60万元。2020年1月16日,被害人刘某某及林某某向政府有关部门核实,确定该项目不存在,故未向被告人苏某某转账,使被告人苏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某该人民币60万元的罪行未能得逞。
2020年2月10日12时,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霞浦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8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因本案被骗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霞浦县人民政府文件、合作协议、合伙协议、霞浦县**街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福建省福州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罪犯档案资料、霞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等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已经着手实行诈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因本案造成的其他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宗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霞浦县**街道**村**楼**号**室(联系电话:1370638****)。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叁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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