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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苏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组。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27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抢劫罪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与李某甲在沅陵县**小区后私房内一赌场里以明钱宝参与赌博时均输了一两万块钱,二人遂怀疑用于赌博的铜钱有问题,便将该铜钱带走。次日,苏某和李某甲通过检验一致认为铜钱有问题,遂找到张某甲让其联系赌场里赢钱的人退钱,遭到了被害人张某乙的拒绝,双方还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当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遂邀约李某乙、“粪桶”等人持械在沅陵县**宾馆将张某乙右手砍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乙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致伤右手背,造成1、创作性失血性休克(代偿期);2、右手背砍伤:1)右手第一掌骨开放性骨折;2)右手第二掌骨开放性骨折;3)右手拇指背神经断裂;4)右手拇长伸肌腱断裂;5)右手拇短伸肌腱断裂;6)右手示指伸肌腱断裂;7)右手中指伸肌腱断裂;8)右手第2掌骨关节囊损伤,其损伤程度目前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5月5日,被告人苏某在沅陵县**市场一私房三楼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砍刀等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甲、李某甲、郑某某、瞿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丹

2019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检察诉讼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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