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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余宝丰等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714号

被告人苏某(别名苏小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5********,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5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宝丰,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镇**村**社**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0年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9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2000********,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镇**园**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余宝丰、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23日、25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被告人余宝丰、杨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章子湖家园6号楼2单元门口,由余宝丰、杨某甲在一旁望风,苏某使用随身携带工具,采取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600余元挥霍。经银川市兴庆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两轮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

2.202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苏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楼**单元处,由杨某甲在一旁望风,苏某使用随身携带工具,采取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大将牌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被盗电动三轮车被遗弃。经银川市兴庆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

3.2020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被告人余宝丰、杨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小区8号楼车棚处,由余强、杨某甲在一旁望风,苏某使用随身携带工具将被害人强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挥霍。经银川市兴庆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窃两轮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300元。

4.2020年8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被告人余宝丰、杨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家园**号楼**单元,由余宝丰、杨某甲在一旁望风,苏某使用随身携带工具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星赛克牌两轮电动车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挥霍。经银川市兴庆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窃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余宝丰、杨某甲在兴庆区清和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余宝丰 协助公安机关在兴庆区长城路胜利街交叉口抓获被告人苏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强某某、马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甲、余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6.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余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余宝丰、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苏某、杨某甲盗窃数额8900元,余宝丰盗窃数额590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余宝丰、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余宝丰、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宝丰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余宝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余宝丰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华东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被告人苏某、余宝丰、杨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8张(其中1张为案发现场视频)。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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