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苏建立,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11198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开封市鼓楼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7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抢夺于2020年7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建立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6日13时许,在开封市鼓楼区内环南路卧龙厨具市场门口附近,被告人苏建立伙同庄某某(已死亡)驾驶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行至被害人焦某某身边,趁其不备将焦某某右手提的挎包抢走,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焦某某被抢的提包内有现金1500元左右和手机两部,分别为金色VIVO Xplay6和银色OPPO R9plus。庄某某将手机卖于他人后,共分给苏建立现金1300元。后经价格认定,焦某某被抢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930元。
2020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在办理苏建立吸毒案件过程中,被告人苏建立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3.证人余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苏建立的供述;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建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建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建立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建立在公安机关办理其吸毒案件期间主动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建立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使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文小刚
检察官助理:李芹芹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苏建立现羁押于河南省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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