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苏平,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苏平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以被告人苏平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梓豪,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平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苏平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苏平,听取了被害人徐某某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太仓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0日太仓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苏平虚构投资阻燃ABS材料、PVC材料生意, 承诺利润分成, 骗被害人钱某某入伙投资,骗得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235780元。
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苏平虚构投资PVC材料生意, 承诺利润分成, 骗被害人徐某某、袁某某入伙投资,骗得被害人徐某某、袁某某人民币3603544元。
被告人苏平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合作协议、银行流水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徐某某、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平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勤
2020年4月16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苏平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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