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178号
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某某**镇**省道**路**号,2011年4月2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吴某甲。
诉讼代表人吴某乙,系苏州**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31976********,汉族,大专文化,苏州**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虎丘区**路**号**幢**室。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听取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甲,通过徐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于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在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总金额6%-8%手续费的方式,先后接受出票单位为淄博*甲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淄博*甲经贸有限公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924582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296733.95元,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11月2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吴某某税务局补缴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296733.95元。
2020年12月15日,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账册、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盛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湘萍
检察官助理:陈 珍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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