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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829号

被告单位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某某**镇**东路**号**幢,法定代表人沙某某。

诉讼代表人戴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41986********,系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人沙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9********,汉族,中专文化,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花园**幢**室。被告人沙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建坤,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苏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某某**镇**东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61979********,系苏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1********,汉族,高中文化,苏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吴某某**镇**名苑**幢**室。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沙某某,被告单位苏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沙某某,被告单位苏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沙某某、吕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沙某某,被告单位苏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吕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单位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沙某某,通过艾某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8%左右开票费的方式,先后接受出票单位为昆山**物资有限公司、昆山**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86034.05元,税款人民币303098.97元。上述税款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被告单位苏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吕某某,于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沙某某介绍,从艾某某处以支付8%左右开票费的方式,先后接受出票单位为昆山**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67473.62元,税款人民币213222.67元。上述税款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其中,被告人沙某某负责在被告人吕某某和艾某某之间传递开票资料,帮助被告人吕某某向艾某某转付部分开票费并接收上述出票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沙某某、吕某某分别于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增值税款。

2020年10月29日,被告单位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沙某某,被告单位苏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吕某某均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账册、已抵扣税款的证明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沙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沙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作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单位苏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吕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沙某某,被告单位苏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沙某某,被告单位苏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湘萍

检察官助理:赵腾飞

2020年10月31日

                                      

附件:

1.​ 被告人沙某某、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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