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镇**路**号**幢。
诉讼代表人蒋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系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股东、经营负责人,住湖北省汉川市**镇**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系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听取了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被告人李某某、股东被告人刘某某, 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走账、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崔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昆山**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增值税税额合计人民币166540.19元,并交由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66540.19元。
2018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至狮山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补缴了骗取的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66540.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赵某某、周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及该公司股东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66540.19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涛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汉川市**镇**村**组,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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