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苏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陈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单位苏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某区**镇**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晏某某。

诉讼代表人:史某某,女,37岁,系苏州**纺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晏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66********,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苏州市吴某区**镇**小区**幢**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松县**镇**宿舍**号)。被告人晏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6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松县**镇**公司**路**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晏某某、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被告人晏某某在担任苏州**纺织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指使担任苏州**纺织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真实货物购销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许某某(已判刑)处为被告单位苏州**纺织有限公司虚开销货单位为嘉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苏州**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7576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301606.2元已申报抵扣。

被告单位苏州**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晏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盛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苏州**纺织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抵扣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1月17日,被告单位苏州**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晏某某分别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纺织有限公司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晏某某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某系该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晏某某、陈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苏州**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晏某某、陈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伟伟

                            检察官助理  茹  意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晏某某、陈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50625****、15895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