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1022号
被告单位苏州**精密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西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诉讼代表人潘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811998********,系苏州**精密传动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31999********,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精密传动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现住苏州市相城区**商业广场**幢**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镇**村**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9********,系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苏州市相城区**镇**村**路**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滨海县滨**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精密传动有限公司、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精密传动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购销业务的情况下,由该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刘某甲,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取得苏州**轴承有限公司为自己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43580元,其中税款达人民币94818.3元。上述税款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单位苏州**精密传动有限公司补缴已抵扣的增值税税款人民币94818.3元。
2018年11月至2020 年2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购销业务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刘某甲介绍联系,由该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沈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李某某处取得苏州**轴承有限公司为自己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90488元,其中税款达人民币182354.47元。上述税款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单位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补缴已抵扣的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82354.44元。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沈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6日,被告单位苏州**精密传动有限公司、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企业登记资料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苏州**精密传动有限公司、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精密传动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税收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人民币94818.3元;被告单位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税收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人民币182354.47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税收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达人民币182354.4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单位苏州**精密传动有限公司、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精密传动有限公司、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霞
检察官助理:胡泽芳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相城区**商业广场**幢**室;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相城区**镇**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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