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19〕835号
被告单位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地址苏州市相城区**街道**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MA********,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诉讼代表人廖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4221998********,苏州**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联系电话151********。
被告单位江苏**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发展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江阴市**镇**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8********,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5********,江苏**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主管,联系电话138********。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425197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苏州**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广东省珠海市**区**路**号**栋**单元**。被告人陈某甲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7年7月6日被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口岸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陈某甲又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6********,汉族,高中文化,江苏**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江阴市**镇**路**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03年6月4日、2004年11月3日、2005年10月20日、2010年3月3日、2012年4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分别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赌博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顾某某又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4221996********,汉族,初中文化,苏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县**公园**路**室。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发展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住江苏省江阴市**镇**区**号。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顾某某、余某某、陈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苏州**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余某某、陈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顾某某、余某某、陈某乙,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许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亮,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永贵、刘红,被告人陈某乙及值班律师储梅,以及被害单位**电力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苏州**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顾某某、余某某、陈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建议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物资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电力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供应3000米氯化聚氯乙烯(CPVC)电缆保护管(规格型号:φ200mm*11mm),合同标的额人民币283530元。后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苏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苏州**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国网技术规范要求供应3000米氯化聚氯乙烯(CPVC)电缆保护管(规格型号:φ200mm*11mm),价格为53.5元/米,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60500元。苏州**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陈某甲与江苏**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顾某某合谋采用PVC树脂生产的PVC电缆保护管冒充CPVC电缆保护管进行销售,并在管身喷码“**物资分公司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CPVC 200*11”字样,并签订该批电缆保护管定制合同,合同约定价格52元/米,总金额人民币156000元。被告单位江苏**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某在明知**物资分公司采购物品为CPVC电缆保护管的情况下,仍然指使江苏**发展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被告人陈某乙按照陈某乙调制的PVC电缆保护管配方进行生产,并在生产的PVC电缆保护管上喷注“**物资分公司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CPVC 200*11”字样。
被告人余某某在明知被告单位江苏**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是PVC电缆保护管的情况下,仍然于2019年4月2日、2019年5月29日联系安排车辆将被告单位江苏**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共计2730米PVC电缆保护管冒充CPVC电缆保护管销售给**电力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并在现场完成验货、交接等工作。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1960元,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根据与被告单位苏州**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格,将货款汇至以被告人余某某身份开户的建设银行上结算货款。经检测,该批氯化聚氯乙烯(CPVC)电缆保护管在密度、维卡软化温度等方面不合格,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案发后,被告单位苏州**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顾某某、余某某、陈某乙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涉案电缆保护管(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营业执照》、《人口信息查询表》等书证;
3.证人贡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顾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苏州**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顾某某、余某某、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科技有限公司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以次充好,被告人陈某甲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余某某是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被告单位江苏**发展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产品过程中,以次充好,被告人顾某某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乙是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一百五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某、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顾某某、余某某、陈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顾某某、余某某、陈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璇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顾某某、陈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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