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二部刑诉〔2020〕682号
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85****,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路**号**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系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83********,汉族,本科文化,系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暂住苏州市高新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乡**村****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在与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手段,通过中间人蔡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从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丙(另案处理)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82540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37722元,并予以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337722元。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10月20日补缴上述税款。
2020年11月19日,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完税证明等;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犯陈某丙、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银行流水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甲,为单位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 佳
检察官助理 徐秋露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高新区**花园**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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